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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均为机动车,事故认定同等责任,经过代理我方争取到了55%的赔偿比例。

发布者:郭志强|时间:2023年07月12日|6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12 月 17 日 22 时 11 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涂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涂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后涂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认定,依据现有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判定,制作交通事故证明。小型轿车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涂某家属作为原告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4810.27 元、丧葬费 42044.5 元、死亡赔偿金 262356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 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 5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00067元、电动车损失 3754.4 元,共计 433032.17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认定;二是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法院认为,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赵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涂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就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知,事发时路口北侧的信号灯变为绿灯,此时小型轿车尚未行驶至路口南侧停止线,其进入事发路口时,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虽然受事发时监控视频的客观条件所限,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涂某驾驶的电动三路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但结合两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在路口接触碰撞的地点,可以认定: 涂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谨慎驾驶、关注交通信号灯变化的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赵某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路口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810.27 元的事实。

2. 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 2020 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3726 元计算 6 年,数额为262356 元(即 43726 元×6 年)。

3.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 42044.5 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进行了规定,202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未对该两项费用进行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涂某及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法院参照 2020 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3 人 3 天,数额为 1078.18 元(即 43726 元÷365×3 人×3 天)。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5.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法院予以支持。

6. 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达成一致,均认可 2000 元,法院予以确认。

7.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且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进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 322288.95 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186810.27 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135478.68 元,法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74513.27 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 261323.54 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家属各项损失 261323.54 元;

案件受理费 7795 元,减半收取计 3897.5 元,由原告涂某家属负担 1545.5 元,被告赵某负担 235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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