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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我方受害人住院期间发生胆囊切除手术花费十余万元,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经过代理获得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二审维持。

发布者:郭志强|时间:2023年07月14日|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5 月 11 日 34 时 56 分许,周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谭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丁某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所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但存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车进入事发路口时对应的信号灯状态。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依据现有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制作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丁某到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 12 根肋骨骨折(右侧 1、3-12 肋、左侧第 2 后肋)治疗后,未见畸形愈合,评定伤残九级;其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伤残九级;护理期限 100 天,住院期间需要 2 人护理,院外需要 1 人护理;营养期限 90 天;损伤程度及后遗症已评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50 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丁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向丁某支付医疗187084.7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400 元、营养费 9000 元、残疾赔偿金 105816.92 元、护理费 27455.87 元、交通费 2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住宿费 1919 元、鉴定费 2860 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丁某214397.82 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周某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187444.35 元;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鉴定费 1573 元。案件受理 费 4516 元,减半收取计 2258 元,由丁某负担 268 元,周某负担 1990 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1.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已经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中对“被鉴定人入院后禁饮食以及外伤后引起的交感神经活动亢进等因素会促进胆汁淤积, 为胆囊炎症病变诱因、加重因素,虽经抗感染等对症治疗,仍然出现了坏疽性胆囊炎症状,保守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行胆囊切除术治疗。综上,被鉴定人在既往胆囊病变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事故应激等因素共同造成了坏疽性胆囊炎,行胆囊切除术。”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应依法发回重审。2.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已经答辩“对于丁某产生的医疗费需要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审核用药中包含的不合理用药及医保外用药,对不合理用药及社保外用药进行剔除。”并于庭后向一审法院及时提交了医疗审核综合报告以及由被保险人签字的电子投保单原件证实丁某用药中包含的不合理用药、社保外用药以及保险公司向投 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虽认为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申请相关鉴定”为由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质证,并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外不合理用药+社保支付及第三方支付的药费金额 32386.13 元进行剔除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按照 5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 9000 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 100 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任何依据,明显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丁某继续委托郭志强律师进行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审核综合报告为单方制作,该报告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扣除非医保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二、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已由生效判决明确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对医药费、营养费及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丁某为治疗伤病进行治疗,并为此支出了医药费,保险公司虽然主张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予以剔除,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 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此外,丁某通过社保和第三方支付的医医疗费系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在侵权人已为车辆投保的情况下, 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近七十,加之其因交通事故中产生严重伤害,医嘱需要增加营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按照每天 100 元标准计算丁某主张的营养费, 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死亡、丁某受伤。 在之前生效判决已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认定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客观,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该司法 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未再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516 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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